《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条规定: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方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方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这里的合同可能会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能会采取其他可验证的形式,实际操作中鉴于金融工具的复杂性,风险性以及金额比较大的特点,通常会采取书面的契约方式。一般来说,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
举个栗子,具有法人资格的一家非金融企业,向银行间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这种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也叫私募中票。PPN可以在特定机构投资人范围内流通转让。PPN就是一种金融工具,其发行方需要承担金融负债,其购买方取得金融资产。如果其进行流通转让,受让方业同样取得金融资产。
企业取得的金融资产(上述PPN的购买方、投资方取得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上述PPN的发行方承担金融负债),应当按照22号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并且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进行列示和披露。
金融工具是基于合同(契约)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不是因为合同产生的资产和负债不属于金融工具。比如说我们经常遇到的应交所得税就是企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所承担的纳税义务,而不是一种合同义务,因此不属于金融负债。
需要注意的是,也不能说基于合同约定的也一定就是金融工具(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比如企业基于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账款就不是一项金融资产,因为其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收取现金和其他金融资产。从其他方获取现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才是金融资产。例如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应收利息、贷款等都是金融资产。同样,在预付账款中收取账款的一方,形成的是预收账款,预收账款也不属于金融负债,对于收取方而言,其并不承担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者交付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而需要付出的代价是转移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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